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公寓****室。1997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2006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7月6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孙端街道三条溇村穗丰121号,采用插片开门及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行窃,但未窃得财物。经价格评估,被撬防盗门价值人民币1937元。
2、2019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孙端街道新河村畈里周18号,采用插片开门及撞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行窃,但未窃得财物。
2019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陶然公寓10幢3单元206室被警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全国机动车查询情况、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且系采用破坏性手段,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一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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