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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陶某某,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9********,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陈某某、钱某某三人(陈某某、钱某某移交建湖县公安局并案处理)至阜宁县益林镇中心商业街,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作案2起,窃得现金人民币3900元。具体案情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陈某某、钱某某三人至阜宁县益林镇中心商业街马某某经营的“**”男装门市、朱某某经营的“**”门市、杨某某经营的“**”童装店,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分别窃得柜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00元、700元、1400元,合计现金人民币2500元。

2.2020年4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陈某某、钱某某三人至阜宁县益林镇人民中路“**”男装店,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并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陈某某、钱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建湖县****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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