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91********,汉族,中专文化,**半导体(无锡)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室(户籍在河南省平舆县**镇**村**)。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陶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陶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号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储物篓内的人民币10000元。
当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所窃的1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平舆县**镇**村**;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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