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镇**巷**甲,住本市天宁区**街道**里**室。被告人陶某某曾因流氓于1987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斗殴于1989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2008年5月、2012年7月、2016年2月、2016年5月、2016年11月、2018年1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9月刑满释放。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天宁区翠竹小菜场翠竹新村38幢楼下,采用掏兜的手段,扒窃被害人贾某某放在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茹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本市天宁区**街道**里一茶室取保候审,电话1377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