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陶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相约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成五路66号“交集线酒店”1505号房间开房。被告人陶某某当晚到达该房间后,趁被害人王某某去房间内洗澡时,将其放在床上的一部黑色小米牌9PRO手机盗走。次日,陶某某得知该手机不能解锁销账金额低,遂以退还手机为条件要求王某某支付人民币800元未果。后陶某某微信联系王某某朋友龚某某将被盗手机退还王某某。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另查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提取、辨认、检查、扣押、指认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退还盗窃财物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四十二条、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桂
检察官助理 周丹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监视居住地为其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复印件一份。
4.起诉书八份、陶某某户籍证明和辨认说明各一页、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各一页、监控截屏照片二页、发还清单一页、李玲玉的证人证言一份(共三页)、酒店监控光盘一张、卷宗光盘一张、见证人身份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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