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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6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路**号**室,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路**村**出租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去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新世纪大道中农开心市场旁被害人廖某某**房楼下,看见廖某某停放在该楼下的一辆“绿原”牌电动车(车牌:北海J***9)车钥匙还插在电门锁上,也没有上大锁,便将该电动车盗开走。经估价,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收缴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少华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换押证、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现场勘查笔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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