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花山区**镇**村**队**号,现住址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工棚处,盗窃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三鑫牌、无牌照),后将电动三轮车借给陈某甲运货用。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210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电动三轮车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陶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发票等;
2.证人陈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1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晶晶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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