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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检朱室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陶某某在宿州市桥区**镇**村从事白事吹奏时,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进入其家中从一楼盗窃现金人民币335元,从二楼盗窃金手镯、金项链、金佛坠、金戒指,后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为人民币98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凯

检察官:梁  侠

2020年4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伍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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