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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会检公诉刑诉〔2020384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200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2001*******,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号,现住会理县******号。20181114日,因犯盗窃罪,被会理到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529日,因犯罪盗窃罪,被会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1218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1227日被会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

本案由会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121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会理县沸点歌城旁边人行道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沸点歌城旁边人行道上的二轮电瓶车盗走。当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会理县濯樱桥头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会理县价格认证中心电瓶车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患有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相应罚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谌洪远

检察员:潘利平

2020319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一张;

3、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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