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93********,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大安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1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3日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大安市**旅店内将被害人曹某某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并将曹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密码更改后先后在微信内支付人民币1613元。共计人民币1913元。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军
(院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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