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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75********,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互助县人,家住青海省海东地区********号,系该村村民。2014年因吸毒被互助县公安局依法强制戒毒二年;2018年11月2日因吸毒被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8日经我院批准由大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在人民路亿家人商场扒窃被害人赵某某的蓝色华为 Nova2 plus手机,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900元;

2.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陶某某在解放南路“全场二元”店扒窃被害人马某甲的红色OPPO R15手机,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762元;

3.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陶某某在人民路大菜市美食广场清真餐区门口扒窃被害人马某乙的粉色VIVO X9手机,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550元;

4.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陶某某在人民路大菜市美食广场清真餐区门口扒窃被害人祁某某的红色VIVO X21A手机,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976元。

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祁某某的询问笔录;3.大通县公安局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的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大通县公安局依法从各案发现场调取的监控视频;5.鉴定意见: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物品价格鉴定;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震

检察官助理:刘静雅

2021年1月12日

                                      

附件: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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