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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新疆阜康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陶某某被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1995年7月7日被告人陶某某因抢劫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2005年2月25日被告人陶某某因盗窃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陶某某因盗窃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认人民币5000元。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陶某某在阜康市**小区北门**烧烤店内吃饭时,发现烧烤店老板张某某将装有现金的外套挂在一个包厢内,被告人便产生了盗窃的念头,就趁被害人张某某外出买东西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外套口袋里的295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外出之际,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依登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阜康市**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894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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