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沿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沿河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一天中午,被告人陶某某在团结街道红星桥小区鑫晶网吧上网出来后,从旁边刘某某居所的窗户进入刘某某居所内,将刘某某放在房间内的金亮羽牌两圈电线、一台华硕V4000D笔记本电脑、40元人民币盗出后藏匿。经沿河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3354元人民币,被盗的两圈电线价值464元人民币。2020年8月28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沿价认字[2020]84号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不适用缓刑),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晓云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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