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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92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号。曾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4时5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区**街道**网吧,趁被害人张某某在139号机位上睡着之际,扒窃其放置于肚子旁边的一部白色OPPO R9手机。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涉案OPPO R9手机已灭失,该手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前科材料及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谢某某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宇翔

2020年4月1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24685****。

2.光盘壹张。

3.《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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