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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0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某某,现住进某某**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进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14: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照“力之星”牌正三轮电动车在民和镇二造小区内行驶,右转弯上坡时碰撞迎面由吴某甲驾驶的无牌照“隆鑫”正三轮电动车,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进某某交警大队认定,陶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陶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达241.58mg/100ml;陶某某驾驶的“力之星”牌正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2019年11月8日,陶某某与吴某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吴某甲对陶某某表示谅解。

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陶某某在进某某人民医院被进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内乙醇含量达241.5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清

助理:付辉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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