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89********,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住**镇**村委会**组**号,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云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码头大坝公路路段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与行人鲁某某、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鲁某某现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驾驶人陶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1、云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反光标识功能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侧面防护装置功能有效,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该车未检见存在机械故障;2、该车发生事故时倒车的平均速度约为 8.64km/h;3、送检的陶某某血样(检材)未检测出乙醇成分;4、鲁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挫碎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打电话报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被告人陶某某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关于陶某某人员信息情况及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返还清单、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交通事故认定时限中止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附思茅港防护工程初步设计报告、防护工程总体布置图、视频监控一段)、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普洱市思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1张及制作说明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在宁洱县**镇**村委会**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量刑建议书,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