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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毕检公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325231976********,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住屏边苗族自治县****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原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 2015年10月2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5月17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4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两被告人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2日移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家住贵州省大方县的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上毒品海洛因买家后,与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的被告人陶某某商定,由陶某某提供一块(每块约重350克)毒品海洛因到贵州省大方县贩卖。同月18日,陶某某从云南省昆明市乘车到达大方县李某某家。次日,陶某某从“杨姓男子”处拿到三块(每块约重350克,共计约重1050克)毒品海洛因,带回李某某家,将其中一块毒品海洛因藏在李某某家房后围墙的空心砖里面,又独自把另外两块毒品海洛因藏于李某某家对面山上一围墙内。后陶某某在大方县城**旅社住宿,并寻找买家。李某某联系的买家因没有资金,未交易成功。4月24日,陶某某通过“黄哥”介绍与买家“周某”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双方见面后,陶某某将毒品海洛因样品交给“周某”,商定以330元每克的价格交易三块毒品海洛因(每块约重350克,共计约重1050克),并约定于4月25日下午在大方县城内交易。4月25日,陶某某联系李某某后,将藏在李某某家房后围墙空心砖里面的一块毒品海洛因及对面山上围墙内的两块毒品海洛因拿走,用于交易。当日15时许,陶某某在大方县**大道往大方县**区方向约两公里处的公路边,与“周某”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三块。同日,李某某在大方县**大道与**公路交界处附近被民警抓获。经对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样品称量,分别净重350.94克、348.00克、351.42克、0.07克,共计净重1050.4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样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现场缴获的三块毒品海洛因含量分别为83.7%、83.3%、83.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证人张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梦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

2.本案公安卷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十七张;

3.证据目录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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