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7********,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现住金沙县**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因其女友被害人吴某某欲与其分手而怀恨在心,便预谋杀害被害人吴某某后自杀。2019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事先购买老鼠药三包、白酒一瓶及水果刀两把,并购买氨基酸饮料溶解老鼠药后放于口袋。当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来到晋江市**镇**村**路**号**附近,在喝下事先准备好的白酒后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对被害人吴某某胸部、腹部、手部等处连捅数刀,与被害人吴某某同行的被害人何某某欲上前抢刀,亦被被告人陶某某持水果刀捅伤颈前部。行凶后,被告人陶某某喝掉事先准备的有溶解老鼠药的氨基酸饮料,并跑到离案发现场约100多米的内沟河欲跳河自杀,后又从河里爬起来坐在河边。随后,路人报警,被告人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向前来出警的民警投案,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工作的工厂从其工资中预支了人民币35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体表多处损伤,其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某颈前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二把;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材料、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晋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一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科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七张。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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