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街**小区**号楼**单元**室。1986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2007年03月15日因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18日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和被害人白某甲的母亲白某乙一起搭伙过日子,双方分手后产生经济纠纷,陶某某多次寻找白某乙未果。2019年8月11日晚19时许,陶某某来到铁锋区**小区找白某乙,在**小区**号楼**单元一楼至二楼的楼梯间内遇到白某乙的儿子白某甲,陶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白某甲捅伤。经鉴定,白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8月1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南浦派出所处警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
2.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扣押清单等;
3.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雅男
2020年6月3日
附:
1. 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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