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9*******,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祥符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7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3日被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开封市祥符区西姜寨乡吴寨村三组村民陶某某因琐事对同村村民文某某心生不满。2019年0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从村东回家的路上,看见文某某在自家院门外石磙上坐着,遂上前将文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文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陶某某在本案中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量刑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己打伤的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对涉嫌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的受伤情况、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情况;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了讯问被告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被告人陶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陶某某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杰
检察官助理:褚艳蕾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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