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0********,回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史河街道**社区**组**号,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史河街道**路**旁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解某某曾系情人关系,二人因经济支出产生矛盾。2019年7月7日22时许,陶某某酒后前往解某某位于六安市叶集区**小区的家中,向解某某索要钱款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解某某将陶某某身上多处抓伤和右胳膊咬伤;陶某某多次将解某某摔在地上,致解骶4椎体骨折并住院治疗。经鉴定,解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陶某某与解某某达成刑事和解,陶某某赔偿解某某8万元,解某某谅解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城区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芩
检察官助理:顾方瑞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6631****;
2.本案卷宗共壹册(含讯问光盘壹张、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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