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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澄江县**镇**村委**村,与本村村民陶某甲因玩扑克牌发生口角,从而引发肢体冲突,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陶某甲损伤为轻伤二级;陶某某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陶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陶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十个月有期限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安明

检察官助理:王海瑞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云南省澄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村小组某某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简易评估意见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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