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979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号**幢**单元**(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云阳县**大道**号**单元**)。因伤害他人,于2015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云阳县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下班后回到位于重庆市高新区西永富康新城A03栋2单元610的宿舍, 因用钥匙打不开门,怀疑是舍友被害人李某甲在房内煮饭而将门反锁,门开后,陶某某、李某甲发生口角并抓扯、扭打在一起,被在场群众劝开,后陶某某、李某甲继续在房间内争吵,继而发生抓扯、打架,过程中李某甲用面汤泼陶某某,陶某某用黄色手柄水果刀将李某甲面部划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陶某某明知在场群众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李某乙、刘某某、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娅
2020 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2356****);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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