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2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6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西宁乡**村**号“**超市”内打麻将,双方因结账问题发生争执,后因陶某某用脏话骂李某某,李某某遂动手扇了陶某某一耳光,双方双发生打斗,。被群众劝开后,陶某某因不服气,遂到超市外自己电动车坐垫下拿出一把菜刀,持刀返回超市将李某某手臂及面部等处砍伤,。
经现场群众报警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将仍在现场等候的陶某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在陶某某电动车坐垫下储物箱内查获一把菜刀及一把尖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下页无正文)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检察官助理:冯棵瑞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在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3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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