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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陶某甲(又名陶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5日晚上,被害人郭某某因次日结婚,在黄集镇筹备宴席宴请好友。被告人陶某甲系郭某某朋友,因当晚有事未能参加宴席,晚饭后被郭某某电话邀请至黄集镇**KTV唱歌。期间,在**KTV 包间内,陶某甲与当晚参见宴请的郭某某的伙牌朋友在包厢内打牌,因发错牌而发生冲突要打架,被在场人员拉开。晚11时左右,郭某某得知此事后赶至KTV门口,发生冲突的双方均已经离开。郭某某便电话联系陶某甲,陶某甲随即开车返回KTV门口,二人商量怎么解决冲突一事。因话不投机,又都喝多了酒,郭某某站在陶某甲的车边上用拳头将陶某甲的车玻璃砸碎,陶某甲从车上拿出一把斧头将郭某某背部砍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家人退赔了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 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宝琴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272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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