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31997********,汉族,大学文化,**学院**级**专业**,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江岸区**街**院**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因情感纠纷尾随其前女友沈某某及沈某某现男友柳某某至本区纸坊街道兴新街905路公交车站附近,双方产生冲突,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陶某某用拳头殴打柳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眼挫伤。经鉴定,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赔偿柳某某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5.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民间矛盾引发、赔偿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江岸区**街**医院**栋**单元**(联系电话:1323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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