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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抢夺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庄。因涉嫌抢夺罪,2019年8月1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来安县七里小区“**”门口,见抢购小商品的被害人王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比较松动,顿生歹念,将项链拽下来,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陶某某随即将项链扔在地上,后被当场抓获,经现场搜寻没有找到该项链。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金项链的价值金额5685元。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9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未遂,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

                                检察官助理:陈晨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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