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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抢劫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村**组**号,住常州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本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邱阳和被害人梁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因赌博输钱遂产生抢劫卖淫女的故意,并于2020年9月5日凌晨携带水果刀至本市钟某某**村**号一足浴店,持刀对被害人梁某某实施抢劫,刺伤梁某某的颈部和后背部等部位。在遭遇到梁某某极力反抗、呼救后,被告人陶某某逃离现场。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水果刀照片;

2.常州市公安局110受理单、支付宝记录等书证;

3.证人易某某、张某某、谌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被告人陶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某、证人谌松安等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8.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抢劫公私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俊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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