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珲春市**科员,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街**委**组,住珲春市**街**栋**单元**室。因涉嫌赌博,于2020年6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87********,满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珲春市**街**委**组,住珲春市**街**栋**单元**室。因涉嫌赌博,于2020年6月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区**组,住珲春市**街**栋**单元**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陶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姜某甲、陶某某、姜某乙(已起诉)在珲春市**门市房内,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朴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贲某某、崔某某进行德州扑克赌博活动并雇佣陈某乙(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局内担任荷官进行发牌,雇佣石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局内担任记账员,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并扣押了赌具、筹码、手机等物品;从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00000元、从姜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15000元;从陶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
1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它书证;
1证人郭某某、曹某某、朴某某、刘某某、陈某甲、李某某、贲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陈某乙、程某某、石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姜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陶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陶某某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香兰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姜某甲、陶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壹拾叁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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