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县。2014年1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陶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3日,**集团与**养殖场之间因土地权属一事产生纠纷,**集团员工韩某某(已判决)代表**集团与**养殖场总经理于某某两次协商未果。同年10月26日21时许,韩某某为了逞威泄愤,通过被告人陶某某纠集王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赫某某(已判决)、贾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林某某(已判决)、晏某某(已判决),十人携带事先准备的口罩、手套、木棍和镐把,驾车前往**养鸡场。到达养殖场后,韩某某等人下车分别手持搞把、砖头、鹅卵石将养殖场办公楼48块窗户玻璃及纱窗损毁(价值人民币5,535元),打砸过程中陶某某在车内等候未下车。
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贺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龙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肆意砸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陶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陶某某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依法判处。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来军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萝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 寻衅滋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
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
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