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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447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97********,汉族,大专文化,物业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暂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次月13日经本院建议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路35弄18号楼下东侧一消防通道处,因在消防通道停车被保安劝阻仍不听从安排,又经小区志愿者秦某某等人劝阻时发生口角,为泄愤,被告人陶某某采取推搡、拳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软组织挫伤面积达6.0cm²以上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丙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外伤、上肢损伤及下肢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陶某某在现场报警后等候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分别赔偿三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当日被告人陶某某因违规停车被劝阻与秦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陶某某殴打三名被害人的事实。

2.证人顾某某(案发小区居委会书记)的证言证实,三名被害人确系小区志愿者且主要工作内容是劝阻小区内乱停车等不文明行为。

3.监控录像证实,当日被告人陶某某与三名被害人发生冲突的过程。

4.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三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情况。

6.谅解材料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陶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损致三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检察官助理:向倩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12257****。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人已损毁、占用公司财物的,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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