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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79******,汉族,**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镇**路**号。2020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9时1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号牌为浙******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区新桥镇G60高速新桥主线收费站(往上海市区方向)近收费口20米处变道插队,致使车辆与被害人戴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的机动车发生碰擦。后被告人陶某某辱骂被害人戴某某,用拳头砸被害人戴某某车辆的车窗、用保温杯砸被害人戴某某车辆的前挡风玻璃,致被害人戴某某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碎裂。经估价,被害人戴某某车辆更换作业项目:前风窗玻璃(粘接型)价值人民币2,468元。

嗣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在案发现场等候,后自行驾驶机动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另,被告人陶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车辆照片指认材料证实,2020年1月27日9时15分许,其驾驶号牌为沪******的机动车途经本区新桥镇G60主线往上海方向收费站,当时很多车辆都在排队依次经过收费站,其驾驶的车辆快到车费口还有20米的距离时,有辆号牌为浙******的别克商务车从其右侧直接横插过来,因为其是正常排队行驶的,故其没有让对方的车辆插进来,对方别克商务车的反光镜碰到了其车子的反光镜。对方车辆的驾驶员把车窗摇下来辱骂其,还把身子探出车窗,先用拳头砸其车窗,又拿起一只保温杯用力的砸了几下,导致其车子右侧前挡风玻璃破裂,其老婆遂报警。经被害人戴某某照片辨认,被告人陶某某就是用保温杯砸坏其车辆前挡风玻璃的男子。

2. 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7日9时15分许,其老公戴某某驾驶号牌为沪******的福特汽车行驶至本区G60高速新桥主线出口(往市区方向),一辆号牌为浙******的咖啡色别克商务车突然从右边变道过来,当时车辆比较拥堵,其等的车子是正常行驶状态,就没有避让,对方车辆要强行插进来,导致两辆车子的反光镜蹭了一下。当时其等的车辆副驾驶玻璃是开着的,对方那名男子一边骂其等,一边手伸进来要打其老公,后来其等就将车窗关上。对方男子就将拳头、脚从驾驶室的玻璃处伸出来踹其等车子副驾驶的玻璃,还对着其等的车子吐口水,后来又用一个保温杯朝其等的车子挡风玻璃处砸了几下,导致前挡风玻璃被砸碎了,其就报了警。

3.机动车行驶证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及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估价,涉案福特汽车更换作业项目:前风窗玻璃(粘接型)价值人民币2,468元。

4.发票复印件、《谅解书》及被害人《听取意见表》证实,被害人戴某某号牌为沪******的机动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陶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在案发现场等候,后自行驾驶机动车至公安机关。

6.人口基本信息及网上比对材料证实,被告人陶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陶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检察官助理:杨双惠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材料五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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