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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215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93********,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镇**村**号。2017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9月25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我市**镇**KTV因包房内点歌系统故障琐事,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袁某兵、邱某华、黄某、黄某强等人,任意损毁该KTV价值2570元的财物,造成袁某兵、邱某华轻微伤,后逃离现场。

2017年5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且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龙恩

2017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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