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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6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永福县**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陶某某为庆祝生日,在永福县永福镇凤江阁TKV8822号包厢消费。期间,被告人陶某某及其朋友钟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在该包厢的厕所内吸食氯胺酮(俗称K粉)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测,上述四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本厚

检察官助理:陈顺友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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