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街道**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再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陶某某共计3次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某、杨某某在其位于临湘市**街道**村**组**号家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陶某某在其位于临湘市**街道**村**组**号家内,伙同姚某某、杨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陶某某在其位于临湘市**街道**村**组**号家内,伙同姚某某、杨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在其位于临湘市**街道**村**组**号家内,伙同姚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现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等;2.证人姚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立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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