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37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区******,现家住南昌市**区*******。2014年11月1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处罚,2019年11月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 月上旬的一天下午, 被告人陶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十里水岸桃花小区地下停车场其赣ANC51*小车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 年1 月中旬的一天下午, 被告人陶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十里水岸桃花小区地下停车场其赣ANC51*小车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 年1 月下旬的一天下午, 被告人陶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十里水岸桃花小区地下停车场其赣ANC51*小车内容留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控的法律法规,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况,可以从轻处罚;具有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德明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