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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9年8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9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3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陶某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六次提供场所容留李某某、何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了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出资购得200元冰毒,之后被告人陶某某在浏阳市**镇**村**组自家新建住房二楼卫生间内与李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出资购得200元冰毒,之后被告人陶某某在浏阳市**镇**村**组自家新建住房楼顶与李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

3、201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购得200元冰毒,之后在浏阳市**镇**村**组自家新建住房楼顶与李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

4、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购得200元冰毒,之后在浏阳市**镇集镇某宾馆开了房间,在该房间内与李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

5、202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陶某某购得200元冰毒,之后在浏阳市**镇集镇某宾馆开了房间,在该房间内与李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

6、2020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陶某某借了一辆棕色吉利帝豪小轿车,开车载着何某某在醴陵南桥镇购得一包冰毒。之后途径金刚镇某村道时,被告人陶某某将车子停在路边上,两人在车上将冰毒吸食完了。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②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毛发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微信基本情况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行政处罚,仍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有道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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