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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村)。2019年9月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因本案再次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延长刑拘期限至2020年9月22日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到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家中被高某某殴打, 派出所民警在向其了解情况时,陶某某因酒后情绪激动不予配合,在民警制止时,陶某某用肩部撞张某某胸部并与其撕扯,后被民警带至醒酒室,后又踢踹民警张某某、刘某某、辅警陈某某、印某某等人,并辱骂民警。经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张某某损伤为轻微伤,不构成残。

经侦查,2019年9月6日,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各民警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冬梅

检察官助理:孙桂雪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友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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