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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诉刑诉〔2016〕175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陶某某与家人至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金鹰国际购物中心,因商品质量问题与该购物中心工作人员产生纠纷,后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民警刘某某接110指令后,与辅警曹某某赶至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采取拽倒民警、打落警帽、抓民警下身等暴力方式阻碍民警刘某某依法执行职务,后被赶至现场增援的民警抓获。

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16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3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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