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号,住含山县**镇**小区**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陶某某与同村林某某等人在含城望梅路“阿祁大虾”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大量饮酒。饭后陶某某被同在该饭店吃饭的严某甲、严某乙、叶某某、杨某某、宋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群殴。饭店老板祁某某见状报警。
当天22时许,含山县公安局环峰派出所民警魏某某、褚某某接到报警后带辅警黄某某、胡某某等人着警服、驾警车赶到现场,并将其中两名打人者杨某某、宋某某带上警车准备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陶某某因被打后心中不平,不听现场民警劝说安抚、持续在现场谩骂、对警车进行拍打、并冲向站在警车右后车门前的民警魏某某,挥拳击打魏某某右侧面部。后被告人陶某某被民警制服并被口头传唤至环峰派出所。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书忏悔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等。
2.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宋某某、严某甲、祁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魏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
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内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祥
检察官助理:毛小芳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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