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71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3********,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乡**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同年1月30日、4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9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熊某某、王某甲、吴某某、陶某乙(后四人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寮步镇泉塘医院附近吃宵夜喝酒后,一同离开步行至寮步镇缪边村村委会红绿灯处时,与行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乙、游某某、詹某某发生冲突,熊某某、王某甲、吴某某、陶某乙、陶某某等人对王某某、王某乙等人进行殴打、恐吓和追逐、拦截。其中王某某被吴某某持砖头砸伤前额(经鉴定,王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王某乙在被追赶的过程中摔倒,致右桡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后詹某某跑到附近警务室报警。警方到场将陶某某、熊某某、王某甲、吴某某、陶某乙抓获并带到东莞市寮步人民医院醒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伤情鉴定意见,证人叶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乙、游某某、詹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熊某某、王某甲、吴某某、陶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
(二)妨害公务事实
2019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被公安人员带至东莞市寮步人民医院醒酒室醒酒期间,将室内的监控视频摄像头拉扯下来。民警钟某某对陶陶某某的行为进行训斥,陶某某即冲向钟某某,钟某某等公安人员随即对陶某某进行控制,陶某某在被控制过程中不停挣扎反抗,向钟某某的脸部吐口水,并将钟某某的警服扯破,后陶某某被制服。当天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醒后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龙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无视国法,酒后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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