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01956********,汉族,初中文化,**人,住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平乐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乐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乐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平乐县源头镇高龙村委山口村首沟坳山场清理杂草、枯木,并用打火机引燃,后由于被告人陶某某看护不周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6.8301公顷(102.45亩),其中有林面积5.1436公顷,荒山荒地面积1.6865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陈某甲、欧某某、朱某某、陈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忠倩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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