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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24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3****小型轿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正街行驶至渡舟小学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后民警送陶某某至重庆市长寿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陶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6 mg/100ml。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为民

检察官助理  樊米玲

2020年4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1007****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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