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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黑M****9号小型机动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东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到案。经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3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无前科劣迹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玲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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