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楼**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园**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未悬挂机动车牌证的白色华日牌四轮低速电动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长丰大道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36.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技术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材料、残疾证明材料、病历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驾驶证信息、电动车相关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陶某甲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无驾驶资格且未悬挂机动车牌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寿青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3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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