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镇**村**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新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易村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路边灯杆相撞后倒地,造成车辆受损,陶某某受伤。后民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陶某某涉嫌酒驾,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 158mg/100ml,并安排医务人员提取其血样备检。经司法鉴定,从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5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陶某某治疗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5mg/100ml,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毅明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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