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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现住利川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由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陶某某在利川市凉务乡官屋村吃饭并饮酒。15时许,陶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凉务乡官屋村往利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利沙线官屋桥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谭某某驾驶的鄂Q****1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陶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利川市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4.利川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检察官助理:李茜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村2组8号,电话1517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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