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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陶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8********汉族,泰州市人,初中二年级文化,瓦匠,住江苏省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潘巧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20时50分许,酒后驾驶苏M****8号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某区**公路**大桥路口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陶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0mg/100ml。

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现场查获车辆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缪某甲、缪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理化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单等;

7.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现场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伟

检察官助理:高钰涛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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