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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区,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尚村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21时20分左右,陶某某驾驶苏A*****号轿车在**路与**街交叉路口处与朱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张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检测:陶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8.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并积极对朱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朱某某谅解,张某某因损失不大放弃索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赔偿调解书;7、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积极进行赔偿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峥

2020年6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肃宁县尚村镇西是堤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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