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乡**村)。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3月27日20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苏UN****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行驶至骑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2.被告人陶某某在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20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苏UN****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金澄路行驶至金澄花园公交站台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
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玲玲
检察官助理:张广毅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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